《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 索引號:430S00/2023-034352
  • 發布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發文日期: 2023-04-07 11:02
  • 主題分類:
  • 名稱: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2001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3號公布 根據2008年9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2年3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適應電信業對外開放的需要,促進電信業的發展,根據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下簡稱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除必須遵守本規定外,還必須遵守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可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具體業務分類依照電信條例的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業務的地域范圍,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注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全國的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二)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第六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無線尋呼業務除外)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49%,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電信業務,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八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符合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慎的和特定行業的要求。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是指在全體中方投資者中出資數額最多且占中方全體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0%以上的出資者。

  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在注冊的國家或者地區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是指在外方全體投資者中出資數額最多且占全體外方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0%以上的出資者。

  第十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后,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并報送下列文件:

  (一)投資者情況說明書;

  (二)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

  (三)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對前款規定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屬于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屬于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投資者情況說明書的主要內容包括:投資者的名稱和基本情況、各方出資比例、外方投資者對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控制情況等。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跨境電信業務,必須經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批準,并通過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國際電信出入口局進行。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提供虛假、偽造的資格證明或者確認文件騙取批準的,批準無效,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電信業務,違反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在內地投資經營電信業務,比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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